山域嚮導資格檢定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山域嚮導:指從事登山、溯溪、攀岩及雪攀之山域相關活動之嚮導。
二、訓練機構:指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從事山域嚮導運動專業人員訓練之機構。
第三條 山域嚮導之類別及執行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登山嚮導:擔任山域健行及登山活動之嚮導。
二、溯溪嚮導:擔任溯溪及溪降活動之嚮導。
三、攀岩嚮導:擔任攀岩活動之嚮導。
四、雪攀嚮導:擔任冰雪地攀登活動之嚮導。
第四條 經訓練機構訓練合格者,始得申請山域嚮導資格檢定。
第五條 申請山域嚮導資格檢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年滿十八歲;其未成年者,並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二、接受訓練機構所辦符合第三條申請檢定類別之專業技能訓練,二年內累計達四十八小時以上,並取得訓練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
三、接受基本救命術、野外急救或其他經本部公告之相關訓練八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從事山域活動工作三年以上,提出從業證明文件,經第二十條第一項受認可之訓練機構設立之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免檢附前項第二款之訓練證明文件。前項山域活動工作類型及審議基準,由本部公告之。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攀登嚮導證書者,於證書效期屆滿前,仍可執行原攀登嚮導業務至證書效期屆滿止。證書效期屆滿後,仍擬執行攀登嚮導業務者,應依第十條規定,經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嚮導類別之複訓合格後,分別取得各類別嚮導證書。
其餘詳情煩請查閲附件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山域嚮導:指從事登山、溯溪、攀岩及雪攀之山域相關活動之嚮導。
二、訓練機構:指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從事山域嚮導運動專業人員訓練之機構。
第三條 山域嚮導之類別及執行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登山嚮導:擔任山域健行及登山活動之嚮導。
二、溯溪嚮導:擔任溯溪及溪降活動之嚮導。
三、攀岩嚮導:擔任攀岩活動之嚮導。
四、雪攀嚮導:擔任冰雪地攀登活動之嚮導。
第四條 經訓練機構訓練合格者,始得申請山域嚮導資格檢定。
第五條 申請山域嚮導資格檢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年滿十八歲;其未成年者,並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二、接受訓練機構所辦符合第三條申請檢定類別之專業技能訓練,二年內累計達四十八小時以上,並取得訓練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
三、接受基本救命術、野外急救或其他經本部公告之相關訓練八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從事山域活動工作三年以上,提出從業證明文件,經第二十條第一項受認可之訓練機構設立之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免檢附前項第二款之訓練證明文件。前項山域活動工作類型及審議基準,由本部公告之。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攀登嚮導證書者,於證書效期屆滿前,仍可執行原攀登嚮導業務至證書效期屆滿止。證書效期屆滿後,仍擬執行攀登嚮導業務者,應依第十條規定,經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嚮導類別之複訓合格後,分別取得各類別嚮導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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